吉 安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吉 安 市 中 心 支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
文 件
吉市房管[2009]63号
吉 安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吉 安 市 中 心 支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现将《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吉安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报告。
附:《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管理办法》
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活跃房地产市场,支持个人房屋消费,规范个人房屋贷款担保管理,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房屋置业担保,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合法的完全产权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四条 凡个人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要求的,均可申请置业担保。
第五条 凡由担保公司进行的贷款担保,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担保公司,并收执《房屋他项权证》。
第六条 凡是在本市城市行政区内,个人房屋置业担保,均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个人房屋置业担保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担保公司
第八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房屋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九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担保公司收取服务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包括货币资本和实物资本两部分。其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第十二条 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全市个人房屋置业担保业务,随着个人购房贷款业务的发展,可在个人房屋贷款量大的区、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内部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置业担保是分散和化解个人贷款风险,支持个人购房消费的一种有效担保方式,在本市发放个人贷款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和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采取这种保证方式。贷款人应当与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以明确有关担保具体事宜,规范个人贷款担保行为。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房屋置业担保,可由申请人向贷款人申请,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向担保公司推荐;也可由申请人向担保公司申请,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向贷款人推荐。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房屋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三) 无不良信用记录,收入来源稳定并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 所提供作为抵押的房屋产权明晰,手续合法;
(五) 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担保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合同;
(二) 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及其他身份居留证件;
(三) 本人或者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 房地产价值证明材料;
借款人若以本人所购期房或二手房(按揭)抵押的,应提供
经备案的购房合同(期房)和预告登记证明或购房协议(二手房)及购房首付款资金证明。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自收到贷款担保申请之日起,经审查同意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担保公司应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担保公司交纳规定的担保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提供房屋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设定房屋置业担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在收到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还款期限内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又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监护人的;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方可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而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后,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
第四章 担保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房屋抵押合同随抵押房屋处置完毕而终止。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贷款人公布抵押担保贷款余额等业务情况,定期与贷款人共同清查不良贷款情况。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在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按照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存入适当数额的担保保证金,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可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弥补风险损失。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