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
(2009年4月1日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 2012年5月9日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规范,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省建设厅《关于住房公积金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和监督等业务管理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港澳台及外籍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 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保障资金安全、提高效率、优化服务。
各县(市)办事处负责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填写和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三)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定代表人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缴存人调入、调离本市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异地转移。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存人转入单位为缴存人办理缴存登记,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二)缴存人填写《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转入单位签章确认后,连同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送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制《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
(三)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身份证及原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复印件及《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一并发送至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四)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根据缴存人委托,将转移资金转账或汇至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向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办结单》及银行转账或汇款票据复印件。
(五)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转入的资金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并告知缴存人。
第十三条 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注销转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账户余额按销户提取的计息规则计结利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
(一)缴存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缴存人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后,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的缴存人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的。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出单位经办人或缴存人本人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资料,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后,应分别向转出和转入单位提供已办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暂时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手续:
(一)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的;
(二)缴存人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缴存人工资的。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为缴存人办理个人明细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且无接收单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应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封存管理。
第十九条 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期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照常计结息;符合提取或转移条件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转移。
第二十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的同时办理汇缴变更手续,确定当月汇缴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将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恢复为正常缴存状态。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的计算基数原则上不能超过主管部门所在地及工作部门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地实际,限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但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3%。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缴存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与缴存单位、职工每年对帐一次。在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缴存单位提供对帐单。单位应当及时公布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支取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取
第三十一条 提取条件及额度
(一)非销户提取。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保留不低于500元的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或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结构,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购买住房只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再次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必须间隔5年。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尚不足的,在征得被提取人同意后可以提取配偶、父母、未购房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提取之和不得超过购房的总价款;
2、提前还清全部购建房贷款(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但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最后一次的还本付息数额;
3、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或房租加物业管理费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额=(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20%)×12或提取额=(月房租+月物业管理费-月家庭工资收入×30%)×12;
4、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以职工所在地规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为准,可以每半年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内的存储余额以弥补差额。
(二)销户提取。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帐户:
1、离休、退休的;
2、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3、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
4、出国、出境定居的;
在职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提取截止时间
(一)购买一手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的,截止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之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的,截止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两年之内;
(二)购买二手房:截止到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时间一年之内;
(三)购买房改房:截止到成本价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之内;
(四)造建、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到《建设规划许可证》发证一年之内;
(五)大修自住住房:截止到房屋鉴定部门出具《房屋鉴定通知书》所载明的时间一年之内;
(六)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截止到个人提供集资建房合同签订时间一年之内。
提前全部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时间可截止到银行提供的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凭证时间的30日内。
第三十三条 办理程序
(一)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三)职工本人或单位委托代理人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实行破产、解散、改制的单位,职工可持相关证明,直接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四条 提取人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提取时,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单位经办人员签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单》和以下资料:
(一)在职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代他人领取的,同时提供代领人身份证原件;
(二)以房屋产权人配偶身份提取的,提供职工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结婚证或在同一户籍的户口簿;
(三)购买一手房的,如在本市购买,提供经房管交易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款凭证(预付款不得少于购房总额的30%,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为10%)的原件,预付款凭证应为销售方出具的税务专用凭证;如在异地购买,提供《房屋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证》的原件;
(五)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房成本价买卖合同、成本价买卖合同审批表及付款凭证;
(六)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通知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八)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文件和发改委批准的项目文件,个人集资建房合同和有效付款凭证;
(九)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审批表或《离休证》、《退休证》或社保局颁发的《养老金待遇证》;
(十)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失业证明原件;
(十一)单位因破产、解散、改制,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二)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的原件;
(十三)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或被宣告失踪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
(十四)提前全部偿还购建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凭证;
(十五)房租、物业管理费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凭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的原件;
(十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发放的缴存人家庭特困证明。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转帐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贷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贷款对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可自主选择在本市范围内购房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有关各方
(一) 委托人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二) 受委托人是指受托银行;
(三)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
(四)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五) 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
(六)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七) 质权人是指委托人。
第三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应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6个月以上,且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降低缴存比例的除外;
(二) 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的居留身份;
(三) 购买自住普通住房;
(四) 提供经房管交易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规定支付首期付款。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为不低于所付全部价款的10%;
(五)借款申请人或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贷款;
(六) 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 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保证、质押三种。
(一) 抵押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应以所购住房或其他自有、共有、第三人拥有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用于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以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进行抵押。
2、以预购商品房作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协议)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以二手房作抵押物的现值应以房地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现值与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计税金额的低者进行确认。抵押物价值确需评估的,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妥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住房设定抵押的,应征得房屋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 保证
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开发商必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在未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之前,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委托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将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委托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内。至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抵押权人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后,转为个人产权进行抵押。
(三) 质押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质物应是借款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取得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鼓励借款人以置业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的还款担保。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 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件等的原件与复印件;已支付总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具有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及单位同意代扣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的承诺;
(三) 购买一手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一年内商品买卖合同;
(四)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的一年内合同及契税证或房产证;
(五) 异地购买住房的,提供经购房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的一年内合同及契税证或房产证;
(六) 自建住房的,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三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及预算书;
(七)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一年内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
(八) 翻建、大修共有产权房屋的,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份额的证明和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以全部产权作抵押的证明;
(九) 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还清贷款之前不能再次贷款;再次购买自住住房还清贷款后可申请再次贷款。因购房已支取了住房公积金的,一年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人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借款人或其配偶有连续三次(含)以上、累计六次(含)以上的还款逾期记录,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 贷款额度的核定
贷款额度=借款人夫妻双方月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
(二) 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一手房抵押物现值的80%、二手房抵押物现值的60%或不高于质物票面价值的90%;
(三)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按比例降低幅度同比核定贷款额度。
第四十三条 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借款人离、退休后的第五年。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从下年初开始,按调整利率计息。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用期房进行抵押的,委托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开发商账号,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开发商账户内;用现房抵押的,委托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内。
第四十七条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按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如需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正常还款6个月后,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或利用自有资金提前归还不少于2万元本金的部分贷款。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和其法定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五十条 借款人采取抵押方式贷款的,必须将抵押物的价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并负责维修、保养。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一条 权利出质后,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出现遗失、损毁,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五十二条 受托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住房贷款 ,由于受托人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受托人应按影响天数,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五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及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年度预算支出总额,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细则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义务,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的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行政执法及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单位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受委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 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项目提供担保的;
(三)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