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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5-05-08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4月15日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4月16日 
 
 
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
 
(2009年4月1日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  2015年4月15日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建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省住建厅《关于住房公积金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退休职工、港澳台及外籍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住房公积金办事处负责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为职工发放记载住房公积金存取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单位、职工及时对帐,向缴存职工发放个人明细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公布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清单。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填写和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定代表人证书副本原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四)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缴存人异地调入本市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入,先由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再到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或合户手续: 
 
(一)缴存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账户封存的缴存人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办理时,提供职工身份证、转出单位盖章确认的《住房公积金内部转移通知书》或《住房公积金内部合户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转移手续时,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注销转出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本金及利息一并转入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缴存人停缴住房公积金,在尚未办理销户手续前,缴存人所在单位应当在停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手续: 
 
(一)缴存人因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死亡等原因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缴存人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缴存人工资的。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封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为缴存人办理个人明细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缴存人个人明细账户封存期间,其账户余额照常计结息;符合提取或转移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取或转移。 
 
第十七条 封存账户恢复正常缴交的,单位在办理当月汇缴手续的同时办理汇缴变更手续,确定当月汇缴额。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将封存状态的个人明细账户恢复为正常缴存状态。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自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一)以职工本人实际月工资为依据,市直、县(市、区)单位职工月计缴基数最高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最高原则上不应超过主管部门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未超过最高限额的,以职工本人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月计缴基数。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或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拟订。允许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利用单位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贴补财政配套不足部分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二十二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先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再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保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提取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职工超过最高限额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提取条件及额度 
 
(一)非销户提取。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取本人或相关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保留不低于500元的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或大修(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结构、但不全部拆除住房)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尚不足的,在征得被提取人同意后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之和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缴存人父母、子女购建房,在征得缴存人同意后,可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不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的住房公积金。 
 
2、在工作地租赁公租房、普通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正常缴交3个月后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月租金1500元标准的上一年度租房租金总额。 
 
3、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委托还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一还款周期还贷本息总额。 
 
4、购建房缴纳的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金额。 
 
提前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最后一次的还本付息数额。 
 
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如数退回后,视同未提取,可申请办理委托还贷提取。 
 
婚前办理住房贷款的,婚后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纳入提取还贷范围。 
 
(二)销户提取。无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帐户: 
 
1、退休的; 
 
2、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3、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4、出国、出境定居的。 
 
办理销户提取手续后,一年内又在原单位重新开户缴交住房公积金的,须退回销户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无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除委托提取外,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提取截止时间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的,截止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系统反映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间1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的,截止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系统反映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间2年内; 
 
(二)购买存量房:截止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时间1年内;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3年内,提取额截止到建房当年的累计归集额; 
 
(四)拆迁异地安置重建自住住房:截止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3年内,提取额截止到建房当年的累计归集额; 
 
(五)单位集资建房:截止集资建房合同(协议)签订时间1年内; 
 
(六)棚户区改造建房:截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订时间1年内; 
 
(七)大修自住住房:截止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1年内; 
 
(八)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截止到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原件载明的时间1年内。 
 
提前全部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截止银行提供的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凭证时间30日内。 
 
第二十九条 办理程序 
 
(一)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四)实行破产、解散、改制的单位职工,可持相关证明直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 
 
(五)职工申请委托还贷提取,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按年委托提取协议,协议履行期间,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提取年度对应月依据协议确定的委托顺序依次为委托人代办提取,将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提取资金划入委托人联名卡账户;属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按年手工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时,需提供载有单位同意提取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和以下资料:
  (一)在职职工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代他人领取的,同时提供代领人身份证原件;
  (二)以职工配偶身份申请提取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或在同一户籍户口簿的原件。以职工父母、子女身份申请提取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在同一户籍户口簿(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原件; 
 
(三)购买新建设商品房的,提供购房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系统网上查询方法、经房管交易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款凭证(预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总价款的30%,购买经济适用房为10%)的原件,预付款凭证应为税务专用收据(下同)。在规定提取截止时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凭证、房屋权属证明的原件; 
 
(四)购买存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契税凭证的原件;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六)拆迁异地安置重建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政府批文)、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七)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个人集资建房合同(协议)、政府或政府部门批文、预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单位集资建房人员名单; 
 
(八)棚户区改造建房的,提供政府或政府部门批文、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办出具的相关证明、预付款凭证的原件及棚户区改造建房人员名单;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政府批文、建筑设计部门改建(大修)设计文件、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十)申请委托还贷提取,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委托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原件;属商业银行贷款的,另需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和商业银行签章确认的每年度住房贷款还款记录的原件; 
 
(十一)退休的,提供退休审批表(退休证、人保部门颁发的养老金待遇证)的原件;
  (十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原件;
  (十三)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的原件; 
 
(十四)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或被宣告失踪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证明(受遗赠权证明、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的原件; 
 
(十五)提前全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委托银行出具的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的原件;提前全部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的原件;
  (十六)租住公租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的原件;租住普通商品房的,提供工作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无产权房证明、婚姻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的原件; 
 
(十七)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的,提供缴纳证明的原件。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准予提取的,为职工办理非现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贷款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时没有提取住房公积金,且资金不足,可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降低缴存比例的除外;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的居留身份;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 
 
(四)已按规定支付首期预付款; 
 
(五)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信用条件符合要求;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保证、质押三种。 
 
(一)抵押 
 
1、本市购买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应以所购住房或其他自有、共有、第三人拥有住房的现值全额进行抵押;用于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以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住房的现值全额进行抵押。异地购买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应以贷款地自有、共有、第三人拥有住房的现值全额进行抵押。 
 
2、以新建商品房作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协议)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以存量房作抵押物的现值应以房地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现值、契税凭证反映的计税金额及参照周边市场价格的低者进行确认。抵押物价值需评估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3、抵押登记。抵押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委托银行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以新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妥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存量房设定抵押的,应办妥房屋抵押权属证明。 
 
4、抵押注销。借款人在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应当持结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保证 
 
借款人以新建商品房作为抵押的,房地产开发商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在未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之前,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并将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委托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借款人办理置业担保的,房地产开发商可不交纳保证金。 
 
抵押物交付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妥的抵押权属证明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后,转为住房抵押。 
 
房地产开发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解付保证金: 
 
⑴在贷款担保期间借款人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 
 
⑵已办理个人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属证明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商在申请解付保证金时仍有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日至解付申请之日二年以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在留足未抵押借款人的当前贷款余额后,再予以解付。 
 
(三)质押 
 
公积金贷款质物限借款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取得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贷款截止时间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截止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系统反映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间1年内; 
 
(二)购买存量房:截止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时间1年内;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3年内; 
 
(四)单位集资建房:截止集资建房合同(协议)签订时间1年内; 
 
(五)棚户区改造建房:截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订时间1年内; 
 
(六)大修自住住房:截止政府批文载明的时间1年内。 
 
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不受时间限制。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含未婚证明)的原件;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及单位同意代扣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的承诺;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规定比例预付款凭证的原件; 
 
(四)购买存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的交易合同(协议)、契税凭证、出让方和受让方房屋权属证明的原件;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合同(协议)、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六)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个人集资建房合同(协议)、政府或政府部门批文、预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单位集资建房人员名单; 
 
(七)棚户区改造建房的,提供政府或政府部门批文、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办出具的相关证明、预付款凭证的原件及棚户区改造建房人员名单; 
 
(八)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政府或政府部门批文、房屋鉴定通知书、建筑设计部门改建(大修)设计文件、修房合同(协议)、工程概预算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的原件; 
 
(九)异地缴存本市购房的,另需提供借款申请人或配偶在本市户籍证明及缴存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原件。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贷款额度和期限 
 
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关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拟订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管委会批准现行贷款最高额度及期限分别为50万元和30年。贷款额度依据偿还能力、房屋现值、工程概预算和贷款期限等综合确定。 
 
(一)借款人的月还本付息额与其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之比一般控制在50%(含)以下; 
 
(二)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新建商品房现值的80%、存量房现值的60%、工程概预算价款的70%或质物票面价值的90%; 
 
(三)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按降低幅度同比核定贷款额度; 
 
(四)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借款人退休后的第五年。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从下年初开始,按调整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贷款资金划入开发商账户;借款人购买存量房的,贷款资金划入买卖双方约定的卖方或买方账户;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资金划入建房、修房承担方帐户。 
 
第四十一条 1年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在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1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6个月后,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也可每年一次提前部分归还不低于2万元的贷款本金。提前还贷不计收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和其法定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处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采取抵押方式贷款的,须将抵押物的现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并负责维修、保养。遇城市建设规划拆迁,借款人应事前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及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权利出质后,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出现遗失、损毁,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委托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发放住房贷款,因委托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委托银行应按影响天数,付给借款人相应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或变更合同。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违约贷款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催收处置程序之后,对符合贷款核销规定的贷款,可认定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 
 
第五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设的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及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年度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细则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义务,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五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年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行政执法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六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单位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一条 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项目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委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骗贷资金、取消职工3年内提取和贷款资格、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中止贷款发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限制提取金额和解付保证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伪造合同、提供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骗贷行为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者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三)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房屋征收后,借款人未及时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者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七)借款人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八)借款人卷入或者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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